第19期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來源:巴中文旅產投公司日期:2023-08-23 09:00閱讀量:187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常見職務類犯罪解讀|單位受賄罪

(一)本罪的主體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以及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1.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2.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一般認為,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是指特定關系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3.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在離職以后,該工作人員憑借其在職時的影響力,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并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本罪的客觀條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3〕167號),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

(三)本罪的主觀方面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觀方面應當是直接故意,表現為該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是某國家工作人員的關系密切人,與該國家工作人員有著特殊的關系,足以讓第三人相信其能夠利用與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行為,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即認識到其是某種方式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且希望請托人能夠給付財物或自己主動向請托人索賄。間接故意或者過失不能構成此罪。

二、典型案例

董志凱,系黃石市凱敏制冷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8年4月被黃石市監察委員會采取留置措施。其妻的舅舅汪某系原黃岡市副市長、市公安局局長(另案處理)。

2012年下半年,董志凱通過其妻的舅舅汪某得知黃岡市公安局指揮技術大樓裝飾工程進行招標,董志凱將此信息告訴步步高湖北公司銷售顧問吳某,提議吳某承接該工程,并表示愿意出面找汪某幫忙協調。之后,吳某通過董志凱請汪某吃飯,期間吳某向汪某提出想承接黃岡市公安局指揮技術大樓裝飾工程,并承諾事成之后會表示感謝,汪某答應幫忙,并要求吳某通過有資質的公司來承接,不得以吳某或董志凱的名義出現。之后,吳某決定以幕后投資人的身份承接該工程,并找到從事工程管理的李某,讓李某出面承接和管理該工程,還將李某介紹給汪某,并稱李某系浙江圣大公司的工作人員。通過汪某的幫忙,該工程的設計項目由浙江圣大公司承接。

2013年上半年,為了確保李某找的武漢首園建筑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能夠中標,吳某通過董志凱請汪某幫忙,將該工程放到湖北省招投標網掛網招標,汪某表示同意并安排黃岡市公安局評審人員在開標評審時選擇武漢首園建筑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使吳某以武漢首園公司中標。同年,吳某進場施工受到其他施工單位的阻礙,吳某再次通過董志凱請汪某協調關系并解決矛盾。之后該工程順利施工,直至完工。

2015年下半年,吳某為感謝董志凱和汪某在黃岡市公安局指揮技術大樓裝飾工程承接及入場施工等各個環節提供的幫助,當面告訴董志凱免除其2011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間所欠吳某的債務37.3088萬元,并告知公司財務人員江某對上述債務不再催董志凱歸還。此后,董志凱再未歸還此筆債務。

經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董志凱利用其系國家工作人員近親屬的身份,通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以免除債務的形式收受他人財物37.3088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九條之規定,以董志凱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兩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責令董志凱退出違法所得37.3088萬元,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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